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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谈审前调查评估的重要隐性作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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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在现实社区矫正实务工作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前,既可以委托开展审前调查评估,也可以不委托。

那么,我们不妨就要问的是,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可以不委托呢?

从法律条文来看,有四个字叫根据需要,就是需要委托的时候就委托,不需要委托的时候,就可以不委托。

那么,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才会有需要呢?我觉得,这个问题是很显然的,就是当人民法院认为审前调查评估的那些信息他们都掌握的时候,就不需要委托,只有在他们不了解或者不太清楚的时候,才会有需要。

好了,问到这里,我们可以假设了。那就是凡是人民法院没有委托开展审前调查评估的案件,就应该是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的,也就是说他们对情况是了解的。

那,现实情况果真是如此吗?

举一个例子来说,社区矫正对象因为盗窃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法院没有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直接宣告缓刑后,通知10天内到司法局入矫报到。

结果,这名社区矫正对象在第十天的时候去了司法局报到。司法局也认真开展了各项工作,结果发现,这个人虽然目前居住在他们辖区,但是并没有能够办理到居住证。于是反馈给人民法院,建议送往户籍地去接受矫正。

于是,这名矫正对象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在又一个十天期限内去了自己的户籍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现在,这名社区矫正对象的报到时间明显超过了十天,这个算谁的责任,算正常入矫,还是超期入矫?

从这个案例中,我想说的是,人民法院在不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时候,是否有什么机制来保障和约束,他们必须对相关情况有准确的了解。也就说不委托的背后,是否意味着他们是自己调查,然后得出一个调查结论呢。如果不是这样,那他们凭什么不委托开展调查呢?

其实,人民法院在不委托审前调查评估的时候,或许是忽略了调查评估的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隐性作用,那就是客观上对案件当事人的社区矫正的矫正地点也进行了一次调查。可以发现的是,凡是经过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都不会出现案例中所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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